1890年7月2日:美国通过休曼法案
休曼法案(英语:Sherman Antitrust Act,经常被称为Sherman Act,1890年7月2日通过),美国联邦的反托拉斯法,要求美国联邦政府有责任去调查并且起诉,有托拉斯行为的公司与组织。它是美国第一个针对独占与卡特尔的法律。由俄亥俄州参议院议员、参议院财政委员会主席约翰·休曼在1890年提出。
简介
休曼法案(Sherman Act),简单定义反托拉斯行为是任何以契约、信托或其它方式所形成之联合或共谋行为,而具有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间之贸易与商业者。同时也发展出「域外适用」原则(FTAIA),只要意图影响美国贸易,违反行为具有直接、实质及合理可预见的效果而足以产生休曼法或联邦交易委员会法上之诉讼者,便可适用修曼法。此法主要规范行为类型为水平卡特尔,其类型有固定价格、集体减产或配额、集体杯葛、分割市场(产品、销售区域、客户及其它)、围标等。而此审理原则是采「当然违法原则」,因此商业正当理由抗辩成立的机会不高。
概述
休曼法第一条明文规定,任何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它形式的联合或共谋,都是非法的。此处所称之联合或共谋,理论上应包括水平联合(同业竞争者之间)以及垂直联合(上下游厂商间),惟面板厂商之联合行为系属竞争对手间的水平联合,因此以下说明均以水平联合为主。
休曼法第一条仅揭示联合行为之定义,对于哪些种类的行为会被认定属于水平联合则无具体规定。参照美国竞争法实务发展,会被认为涉及水平联合行为的案件类型包括:直接或间接限定价格(Directly or indirectly fixing prices)、限定交易条件(Fixing trading conditions)、协议划分市场(Sharing markets)、限制或控制生产或投资(Limiting or controlling production or investment)、围标(Collusive tendering(bid-rigging))、联买或联卖(Joint purchase or selling)、分享信息(Sharing information)、交换价格信息(Exchanging price information)、交换非价格信息(Exchanging non-price information)、限制广告(Restricting advertising)及订定技术或设计标准(Setting technical or design standards)等。
总归而言,处于同一产销阶段水平市场的竞争者间,不可以就商品的价格、数量、市场及技术设备等为任何相互约束或限制的协议,例如商品制造或供应业者共同决定统一同类商品价格、共同决定调涨价格、共同减产以提高商品价格、划分商品贩卖的地理市场范围、分配商品销售对象的消费者或客户层等,均属于违法的联合行为。
此外,既有业者联合起来不向上游特定供货商采购,或不供货给下游特定经销商,或采取各种方式抵制新进业者参进市场,此等竞争者相互间协议实行的抵制行为,甚至包括常见的联合集体采购(联买)或联合统一贩卖(联卖)等协同行为,均将使原本应存在的竞争状态丧失,故属于休曼法所禁止的联合行为。
关于管辖权部分,虽然休曼法不适用于涉及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行为(进口贸易或进口商业除外),然而若该行为对于非与外国间的交易或商业行为,或者与外国间的进口贸易或进口商业,或于美国从事与外国间的出口贸易或出口商业,有着直接、实质和可合理预见的影响,且此影响符合休曼法下请求权的要件时,该行为即受休曼法的管辖。
重点在于,何种情况会被视为具有「直接、实质和可合理预见的影响」?虽然目前美国最高法院就此尚无定论,不过参酌美国司法实务,多数认为即使该交易行为完全发生于美国境外(例如交货与付款均不在美国境内),只要若干产品嗣后进入美国市场,即会符合上开市场影响理论,而使该交易行为受休曼法的监督。
换言之,若从我国业者的立场观察,只要我国业者有产品外销至美国市场,则业者与其水平竞争者间的互动,即需符合休曼法对于水平联合行为的禁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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