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45年8月28日:胡果·格劳秀斯逝世
胡果·格劳秀斯,又译为格劳秀斯、格劳秀士Hugo Grotius荷兰文写法为Hugo de Groot即“许霍·德赫罗特”,(1583年4月10日—1645年8月28日),基督教护教学者,也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和海洋法的鼻祖。同时也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之一,其《海洋自由论》主张公海是可以自由航行,为当时新兴的海权国家如荷兰、英国提供了相关法律原则的基础,以突破当时西班牙和葡萄牙对海洋贸易的垄断,并反对炮舰外交。
思想史上的成就
格劳秀斯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他认为,自然法来源于"自然"和人的"理性",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按照自然的规定来指导自己的行为,人性是自然法的源泉,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作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自然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和依据,根据自然法理论,格老秀斯提出了天赋的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等观点,认为国家是人们为了享受法律利益和谋求共同福利而组成的最完善的联盟。
国际法理论在格劳秀斯的法律思想当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实,关于国际法理论当中一些问题的研究并非自格劳秀斯开始,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人研究和讨论有关战争和条约问题,不过,当时人们并没有严格的国际法概念。中世纪时期,从奥古斯丁、阿奎那到布丹,也都讨论过有关宣战、休战及对敌人维持信义、实行人道主义等问题。但是,真正将国际法作为一门独立学科进行完整系统的理论论述,则是从格劳秀斯开始的。
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和内容,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正如“一国的法律,目的在于谋求一国的利益,所以国与国之间,也必然有其法律,其所谋取的非任何国家的利益,而是各国共同的利益。这种法,我们称之为国际法”。
格劳秀斯认为,国际法存在的前提是国家主权。其主权学说的重点在于,认为主权原则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关系。(而不关心国内谁的权力比较大)所谓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统治权,即主权者行为不受别人意志或法律支配的权力就是主权。格老休斯的主权学说是真正近代国际法和国际关系意义上的主权学说。于人民主权相对,被称为国家主权。
主权是一个国家的统一的道德能力,它的最初来源是基于社会契约,但当人们订立社会契约以后就应该绝对地服从主权者。在格劳秀斯看来,国家主权属于一个人为好,因此,他反对人民主权,而主张君主主权。主权是国家存在的基础,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必须遵循的国际法原则包括:坚持宣战的原则,反对不宣而战的狡猾行为;坚持战争中的人道主义原则,反对杀害妇女、儿童等非参战人员,反对杀害放下武器的战斗人员;坚持公海自由通行的原则,任何国家和个人阻止非武装船只在公海上自由通过都是国际法准则所不允许的。此外,还要坚持遵循保护交战双方外交代表安全的原则。
由此可见,格劳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被称为“国际法之父”。